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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媒体:shidi.org  作者:湿地中国
专业号:中森国际 2014/3/18 16:47:50

重庆市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三峡库区生态安全,建设森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市境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消落带、泥炭地、滩涂、沼泽、温泉、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湿地分为一般湿地和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市重要湿地。

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湿地: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

(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

(四)国家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湿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水库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建立国家、地方、社会等方面多层次、多渠道的湿地保护投入机制。

其它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内容。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日常宣传教育工作,并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市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方式,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湿地资源进行普查,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一般湿地和市重要湿地标准。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存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对全市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提出一般湿地和市重要湿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重庆市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市级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一般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十七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区、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市级湿地保护区和区、县(自治县)级湿地保护区。

第十九条 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和履约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

(五)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林业、农业、水利、水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湿地保护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市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将其科学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人口定居,原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不利于湿地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设参观、旅游项目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设不利于湿地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利用湿地资源开发生态旅游活动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并接受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渔民在湿地的现有耕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

在湿地现有耕地上确需施用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应当在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调配和存放,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物种引入到湿地区域。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试验。

第三十二条 候鸟栖息地的人工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特定的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市林业、环保、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报经林业、环保、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列为环境敏感区,按环境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三十四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须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告湿地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湿地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开发市区内和城镇郊区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未经允许在湿地内从事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二)挖沟、筑坝、烧荒、采矿、爆破、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

(三)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没收捕猎工具,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七)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保护区的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2倍的罚款;

(八)未经同意进入湿地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监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候鸟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在湿地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责任,给湿地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 不认真履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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