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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媒体:shidi.org  作者:湿地中国
专业号:中森国际 2014/3/18 17:42:45

青海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规范我省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志愿参与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州、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公园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湿地公园建立

第五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州、县(区)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县(区)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市、州、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湿地面积比例不低于规划面积30%。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包括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

(三)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四)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五)对规划区域内的湿地资源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级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原则上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九条  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所在地的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提报的申请文件及《建立青海省湿地公园申报书》。

(五)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拟建湿地公园科学考察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电子文本。反映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遵照以下程序:

(一)省级湿地公园建设单位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考察、评审。

(三)对通过评审的,申报单位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总体规划和有关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四)对不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省级湿地公园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三章  湿地公园规划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在批准建立后委托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总体规划编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评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并依据湿地公园的性质确定分期建设规划。湿地公园详细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

恢复重建区只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七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总体规划的调整,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湿地公园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采取下列方式命名:

县名称 湿地名 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应在湿地公园显著位置挂放省级湿地公园标识。在湿地公园其它显著位置挂放涉及湿地的宣传栏。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程序,组织申报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湿地保护工程资金,积极引导和鼓励多渠道争取建设资金。湿地公园投资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教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应当根据批准实施的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根据湿地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一)湿地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在游览区域内应当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和经营秩序。

(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湿地资源的恢复、保护及湿地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减免门票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鼓励湿地公园定期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采取分区管理,分区经营。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保持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

性放牧等。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

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从事房地产、度假村等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

目和开发活动。

(四)擅自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等行为。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

游通道,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破坏湿地资源或湿地景观的活动。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用湿地;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等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需要,确须改变湿地公园内自然湿地用途的,用地单位向湿地公园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湿地公园管理单位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风险评估。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破坏的外来物种。

因林业有害生物危害需在湿地公园周边进行防治时,禁止使用任何化学农药。确需应急防治,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风险评估并同意后方可采取应急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省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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